本文摘要:
网上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已印发)第一条为加强网上餐饮服务监督管理,规范网上餐饮服务不道德经营行为,保障公众安全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商应当根据拒绝保障食品安全的情况,建立并持续实施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食品安全应急、扰民举报处理、维护消费者权益等管理制度,保障食品安全。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商应当设立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网上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已印发)第一条为加强网上餐饮服务监督管理,规范网上餐饮服务不道德经营行为,保障公众安全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商应当根据拒绝保障食品安全的情况,建立并持续实施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食品安全应急、扰民举报处理、维护消费者权益等管理制度,保障食品安全。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商应当设立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条网上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商应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线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商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正式成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还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等。
第四条网上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商在为餐饮服务经营者获取网络空间、技术和交易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义务: (一)对餐饮服务提供商进行实地检查;(2)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发文登记,审核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登记网上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及联系方式;(三)与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四)在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活动的主页上,将食品经营许可批文置于明显位置。如果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再次发生变化,将及时在网上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页面进行修改。第五条网上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商认可的网上餐饮服务提供者店铺名称和地址应与实际店铺名称和地址完全一致,认可的门面、大堂、厨房等图片应与实体店完全一致;经批准的食品信息、主辅材料应当与实际使用的食品和主辅材料完全一致;批准的图片应该和实际菜品大致相同。
网上食品交易的第三方平台提供商为餐饮服务商获取食品容器、餐具、包装材料的,所获取的食品容器、餐具、包装材料应当有毒并洗手。第六条网上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商应当对餐饮服务提供商的不道德经营和服务进行抽样检查和监控。网上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没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防范,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果发现严重违法行为,应立即暂停访问网上交易平台服务。
第七条网上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商和设立网站的网上餐饮服务提供商应当遵守记录义务,根据真实情况记录网上食品订购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订购时间、配送时间和食品流向,信息保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八条利用互联网获取餐饮服务的,应当有实体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主要经营格式和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第九条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拒收,不得订购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原料
第十一条经营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藏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的网上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采用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滞留和储存措施。第十二条食品配送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有害的储存容器,并保持容器清洗干净。
第十三条设立网站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审批其食品经营许可。如果再次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在线餐饮服务提供商应及时在其网站首页进行修改。网上核准的网上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店铺名称和地址应当与实际店铺名称和地址完全一致,核准的门面、大堂、厨房等图片应当与实体店完全一致;经批准的食品信息、主辅材料应当与实际使用的食品和主辅材料完全一致;批准的图片应该和实际菜品大致相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网上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商举报的网上餐饮服务提供商的违法行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的监测和抽检,发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没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消费者妨害行为反映的线索进行核查,对涉嫌违法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立案。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严重违法并依法查处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立即暂停其使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及时发布公安部门关于第三方平台提供商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商网络食品交易违法行为的信息。
第十九条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订购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拒绝金社餐饮服务商的赔偿。网上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无法获得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网上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赔偿。在线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商支付赔偿后,有权向金社餐饮服务商索赔。
第二十条网上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对消费者更加不利的承诺或者宣传的,应当遵守其承诺和宣传。第二十一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12331举报电话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网上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若干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商未拒绝创建和继续实施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食品安全应急响应、扰民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维护等制度的。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强行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商未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
当地的报纸
第二十六条网上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相关资料和信息进行审核、登记、备案和修改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网上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地核查、签订协议,或者未按照拒绝意见进行信息审批和修改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强行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上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拒绝规定进行信息审批,或者获得的食品容器、餐具、包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餐饮服务经营者不道德的经营和服务行为进行抽样检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强行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线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在线餐饮服务提供者没有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或者发现没有严重违法行为且未立即暂停获取在线交易平台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上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设立网站的网上餐饮服务提供者未记录和保存网上订购信息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强行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没有实体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主要业态和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三条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实施业务流程控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纸盒义务或者重复使用可重复使用餐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强行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保鲜、保温、冷藏、冷藏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采用保质、保鲜措施保证食品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经营网站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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